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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交易/林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4:06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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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与虚拟财产交易

林立


论文提要:
本文从网络游戏的高速发展引发的法律问题谈起,以一虚拟财产案例为切入口,分析了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特征,最后提出对建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的初步构想。

此下正文:
网络游戏是互联网的一项重要衍生产品,自其问世以来,发展迅猛,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新兴产业,其规模和利润都相当可观。(2003年,原先深陷财务危机的著名门户网站网易公司(www.163.com)靠网络游戏和短信服务两项业务扭亏为盈,走出网络经济的“寒冬”,其董事长丁磊亦成为了《财富》杂志评选的中国首富,成为新经济的成功典范,其影响力可见一斑。) “网络社会一旦成形,更深层的改变将是时空象限的突破” 1。“如果说反映农业社会交易形态的第一代民法,基本上还不需要区分负担和处分行为(意思主义),到了多层分工、大量生产的工业社会,却难免捉襟见肘的话;以德国民法为典型的第二代民法,虽已可用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来处理远距和未来物的交易” 2,“但它是不是足够应付二十一世纪网络社会的虚拟产品交易,
架构在旧时空象限上的时效制度、交付原则或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又需要何种补充,甚至根本的改变,都还不得而知。十九世纪的Pandekten学派在坚守形式概念的同时,面对扑天盖地而来的工业革命浪潮,仍能发挥创造与整合能力,而使其创造的体系保有响应的弹性” 3。面对新经济浪潮的冲击,面对快速转变的交易结构,传统的民法财产理论是否还能适应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等新型法律关系,是否需要进行修正和创新?这些问题都无法回避,必须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加以解决。
网络游戏最大的特点是它构建了一个现实社会外的虚拟社会。而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有很大的不同,有其相对的封闭性和独立性。虚拟社会是先由网络游戏开发者初步构建,再由游戏公司与玩家共同发展、完善的一个游戏社会,其创建过程中往往没有配套完备的规范、制度,使得虚拟行为的发生、结束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虚拟社会的形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游戏开发者的初始设计,但显然网络游戏公司并未建立一套规范、完备的虚拟社会制度。一方面,网络游戏公司对于法律制度并不熟悉,缺少创立虚拟社会法律平台的专业人才。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游戏公司缺乏利益刺激甚至在吸引玩家方面有一定的反作用。宽松的游戏环境对于玩家来说,可能更具有吸引力。玩家热衷于网络游戏,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游戏的自由、无序和随意性。而且规范管理本身并不能给游戏公司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松散、无序化的管理,增加了虚拟社会的法律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在纠纷发生时,缺乏有效的处理机制,致使纠纷难以解决,权利状态无法恢复平衡。
在虚拟社会中,游戏公司与玩家之间,玩家之间会发生许多的虚拟行为,如虚拟婚姻、虚拟交易、虚拟财产。其中,有些虚拟行为,与法律基本无涉,或者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如虚拟婚姻,由于其不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不能得到法律认可,只能以游戏形式存在,但也可能间接地引发一些法律纠纷,例如已婚者与婚外异性的虚拟婚姻是否构成婚姻过错行为。还有些虚拟行为,直接涉及到法律上权益争执,需要法律进行有效的调整,如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下面将以一个虚拟财产案例为例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
案例:原告河北的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在过去的两年时间里,共花费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中积累和购买了虚拟的“生物武器”几十种,但却在2003年初都不翼而飞了。于是他想到了报警,但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拒绝立案。后经查证,这些“装备”被另外一个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到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发展公司进行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真正资料
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权为由,将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该案例中有二个虚拟行为,一是玩家的实体财产转化为虚拟财产,二是网络游戏营运商对游戏运营的管理行为。争议的焦点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网络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是否对游戏玩家构成侵权。
一、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价值,就必须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必须具备两个特征:可为人所控制,能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虚拟财产专属于游戏玩家或游戏营运商,能够被其所有者支配、管理和使用。“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物’的存在,当这些‘物’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世界‘物’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近似甚至相同。”4也就是说虚拟财产具有可控制性。有人认为,“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物质形态,是由光、电(电子)等物质聚合成的‘物’。”5这种观点混淆了虚拟财产的形态和载体。虚拟财产的光影形象不是虚拟财产本身,而是其载体和表现形式。虚
拟财产的“虚拟”实际上是我们观念中对虚拟财产的无实体形式的错觉,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是虚构、虚幻的。虚拟财产还具有可交易性,
能够通过与实体财产的交换,实现其真实价值,从而给出卖者带来经济收益。虚拟财产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物的特性,与实体财产并无本质的区别。实际上,虚拟社会并不是一个完全封闭的“世外桃源”,仍然与现实社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现实社会的法律关系在虚拟社会中也有所反映。虚拟财产是虚拟社会的社会产品,它离不开虚拟社会这个基础平台,反映了虚拟社会的特定社会关系。虚拟财产属于法律上财产的范畴,可为人所占有、使用和处分,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使所有者获得经济收益,完全具备法律上的价值。
有人认为虚拟财产不具有可保护性或者说虚拟财产的实施成本可能会远远超过其收益。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有一定的代表性,如前述案例中,玩家向警方报案,警方却以技术力量不足而拒绝立案侦查。实际上,警方承认了虚拟财产的价值,但却以虚拟财产无法与实体财产等值化为由,拒绝对虚拟财产提供法律保障。断定虚拟财产是否具有可保护性,首先应明确对虚拟财产创设财产权有何意义。“排他权的创设是资源有效率地使用的必要条件。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以土地为例,如果任何一块土地都为人们所有,即如果总有这么一些人,他们可以排队任何其他人接近其特定的区域,那么个人就会通过耕种和其他措施来努力使土地价值最大化。
这一原则适用于任何价值的资源。”6在网络游戏中,正是因为每一虚拟财产都专属于某一特定玩家,玩家才有管理、利用、增值、交换、购买和出卖虚拟财产的利益刺激,网络游戏市场才能有效、合理地运行,创造新的社会财富。然后,要看虚拟财产权的实施成本是否超过了其创造的收益。目前,国内经常上网玩游戏的用户有八百多万人,
偶尔上网玩游戏的用户也有二千三百多万人。2002年国内网络游戏的年收入近十亿元人民币,超过同期的电影业票房收入。由此可见,创设虚拟财产权产生的收益是相当可观的。再来看虚拟财产权的实施成本。该成本由管理成本、交易成本和救济成本等构成。因为虚拟财产的登记、管理由游戏运营商在网上进行,其交易也大多由玩家在网上进行,所以采用了先进的网络技术的虚拟财产的管理、交易与实体财产相比,其成本是很小的。问题在于虚拟财产权被侵害后产生的救济成本,也就是确定侵权事实、赔偿方式和数额的纠纷处理成本。人们主要的疑问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无法等值化。这一疑问存在两个误区:第一,虚拟财产不是无法与实体财产等值化,而是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无序化使得给虚拟财产定一个实体财产价格存在技术难题。但这并不是一个不可解决的技术问题。因为随着虚拟财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有序化,虚拟财产都可能会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实体财产价格。第二,虚拟财产是客观存在的,“虚拟”是观念和载体的虚拟。虚拟财产本身就有数额、价值(如在某一网络游戏中,某虚拟装备价值1000元虚拟币),不一定需要与实体财产等值化,只有在与实体财产进行交换时,才需要一个实体财产价格。如果不涉及虚拟财产与实
体财产的交换,在解决虚拟财产纠纷时,可以直接恢复受侵害的虚拟财产为赔偿方式并由此确定赔偿数额。所以,虚拟财产是可保护的,虚拟财产纠纷是可以解决的,不会出现救济成本无限大的情况。
二、虚拟财产交易。
现实中,无论是虚拟财产交易,还是网络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都呈现出一种混乱和无序化的状态。(瑞星公司和网游网联合发布了中国第一份针对网络游戏安全的调查报告。这项调查涉及全国3.4万玩家、32家网络游戏公司以及4560家网吧。该报告显示,61%玩家的虚拟物品与装备经常被盗,目前网络游戏的安全问题主要就是游戏盗号问题。)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虚拟财产交易是否合法?网络游戏营运商对虚拟财产交易的管理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有依据?如果有依据,它的权限范围如何确定?游戏中,游戏公司通过NPG(游戏初始设定的虚拟人物,与玩家在游戏中的角色扮演人物RPG相对应)进行的管理行为如何定义?游戏公司通过NPG出售游戏装备、游戏点卡、虚拟货币等的交易行为是否可归属于游戏公司?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的丢失、被盗负有怎样的管理或注意义务?
虚拟财产交易可分为两大类:(一)玩家间的虚拟财产交易。玩家在虚拟社会中进行的虚拟财产交易,一般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一是通过QQ、MSN等专门即时聊天软件或EMAIL进行电子交易。这种方式的交易记录可保留在玩家的电脑中,应归为交易的电子数据方式,其交易仍未脱离实体平台。(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电子交易已予以肯定:《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二是在虚拟社会交流交易信息,然后在现实社会中完成场下交易。这种方式避免了交易的虚拟化问题,实际上已是实体交易,但在虚拟社会中关于交易信息的交流可能涉及合同约定等内容。三是在网络游戏中以聊天和对话的形式完成。这种方式不具有书面形式或缺少数据记录,难以对交易进行有效的确认,是交易的完全虚拟化。(二)游戏公司与玩家间的虚拟财产交易。NPG是完全的虚拟人物,与现实人物没有联系,是游戏公司在开发游戏时初始设定的。实际上NPG是游戏公司在虚拟社会中的“代理人”,玩家在虚拟社会中扮演的角色则是玩家的“代理人”,双方进行的交易都是通过其“代理人”进行的间接交易,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游戏公司和玩家。游戏公司与玩家都通过虚拟形式间接进行交易,使虚拟社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实体的权利义务。
那么,游戏公司对玩家的虚拟财产负有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呢?“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根据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7若经营者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经营者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与玩家相比,游戏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技术、资金等优势,由游戏公司通过技术手段来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显然比由玩家加大对虚拟财产的谨慎关注来避免更有效率。当然,游戏公司对虚拟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其能力范围内的合理注意义务,因为
游戏公司不可能完全避免虚拟财产的被盗或丢失。
三、对建立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从立法上明确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及虚拟财产交易的合法性。对虚拟财产和虚拟财产交易进行立法,明确虚拟财产属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受法律保护;明确虚拟财产交易的形式合法,让虚拟财产交易抬上“桌面”,结束“地下”交易状态;明确偷盗虚拟财产属非法行为,如达到一定数额,则为犯罪行为,应受到刑事制裁。
(二)建立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平台与网下交易平台,实现虚拟财产交易的有序化和规范化。在各网络游戏的官方网站建立专门的交易网页,或者成立统一的虚拟财产交易网站。网站提供完整的交易服务,
包括提供规范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交易确认等,让游戏玩家在交易网页上完成交易,对玩家交易情况的电子数据予以记录和保存。如果玩家选择在网下进行私人交易,则要求玩家采用书面的虚拟财产交易格式合同。
(三)完善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机制,创建网络仲裁制度。网络社会具有高速、多变的特点,如果每件虚拟财产纠纷都必须通过漫长、复杂的诉讼方式解决,显然效率低下。因此,寻找一种更快捷、更简易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诉讼的补充机制是必须的。借鉴网络拍卖等交易方式,可尝试建立一种新型的网络仲裁制度,其初步构想如下:1、由各游戏运营商组成仲裁联盟,下设仲裁委员会,创建统一的网络游戏纠纷仲裁网站,在网站上建立实时仲裁平台。2、建立网络仲裁规则,规范仲裁程序。3、从网络游戏资深从业人员、法律专家中选取合格的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4、运用Netmeeting(网络会议)等即时通讯技术,实现在线开庭,审理网络游戏纠纷,以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方式发送仲裁文书。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参与在线开庭的条件,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审理。

注:1、Castells, Manuel著, The rise of the network society, 1996, 中译本,夏铸九等译,网络社会之崛起,民国八十七年,页387-487。
2、苏永钦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收于《跨越自治与管制》,民国八十八年,页228-30。
3、Wieacker著,Pandektenwissenschaft und industrielle Revolution,收于其文集:Industriegesellschaft und Privatrechtsordnung,1974,页55-78。
4、夏敏著,《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发表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5、同4。
6、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Copyright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2. 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蒋兆康译,页40-41。
7、陈现杰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发表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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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动物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指猪、牛、马、羊、犬、鸡、鸭等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演艺、实验、伴侣及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绒、骨、角、头、蹄、血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区(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行强制免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实施强制免疫。预防所需的疫(菌)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预防、驱虫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扑灭动物疫病。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装前卸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及其他污染物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
  封锁令应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四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封锁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扑灭、销毁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当事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三)疫点出入口必须有消毒措施,疫点内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必须严格消毒,动物粪便、垫草、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二)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必须设立临时性检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五)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第十六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密切监视疫情动态。


  第十七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染疫动物扑杀或者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本市的公安、交通、林业等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对象、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逃避检疫。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当事人应提前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三条 引进种用动物及动物的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运输、交易、屠宰、参加展出、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依法补检或重检。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生猪、牛、羊等动物依法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场(点)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不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5日起施行。

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4〕4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日


珠海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设置珠海市旅游局。市旅游局由市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改为市政府管理旅游行业的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拟订旅游工作政策和旅游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制订旅游客源市场开发战略,培育和开发我市旅游客源市场,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制订旅游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三)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开发建设;组织开展旅游统计工作。
(四)组织实施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旅行社、旅游车船和特种旅游项目的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指导和监督各种旅游设施的质量规范和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出国旅游、赴港澳台旅游和边境旅游的规范、管理及协调工作;指导旅游对外交流与合作。
(六)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七)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
(八)管理直属事业单位。
(九)指导和联系旅游行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工作。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旅游管理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珠海市旅游局内设4个科室,分别为办公室、管理科、市场科、资源科。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机关会议、文电、保密、后勤接待等工作;做好旅游调研工作;负责创建中国最佳旅游城市和创建中国最佳旅游城市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和联系旅游行业社会团体工作;负责本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劳资、福利、保卫、因公出访报批和信访、纪检监察、党群及计生等工作。
(二)管理科
贯彻规范旅游饭店和旅行社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饭店、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指导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工作;指导和联系市旅游协会酒店分会和旅行社分会工作;负责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申报设立我市中外合资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申请;组织实施旅行社业务年检工作;对开展出入境旅游业务单位实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指导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工作;指导监督珠海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旅游行业的法规、规章落实情况;研究拟定珠海市旅游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本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监督局行政执法职能;指导旅游企业开展标准化推广教育和质量认证工作;研究旅游管理体制改革;拟订旅游教育培训的方针、政策,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和有关业务;组织实施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指导旅游业的人才交流。
(三)市场科
拟订旅游客源市场开发战略;组织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和旅游市场促销工作;参与国际国内旅游组织间的协作与交流;发掘和培育新的旅游市场。
(四)资源科
组织旅游资源普查工作,组织、实施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拟订旅游资源开发战略,指导全市旅游规划、开发和建设;审核旅游景区(点)、游乐场、旅游车船、旅游索道等报建项目;组织和指导景区(点)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组织、指导旅游统计与分析工作,研究、提供国内外旅游统计信息。

三、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核定市旅游局机关行政编制19名,其中单位领导3名,内设机构科长4名、副科长3名;后勤服务事业编制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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