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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何培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49:34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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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外国对华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

何培育


摘要:近年来,反倾销问题一直是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热门话题,该项贸易保护措施对我国企业的频繁使用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损失,也成为我国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面对这种局面,我国政府和企业应加强协调配合,同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同时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促进与国外的交流与合作;企业应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出口结构,建立灵活的经营策略,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
关键词:对华反倾销 国际贸易 应对策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速了与其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往来,对外贸易更是飞速发展。至2000年,我国对外贸易已跃居世界第七,成为世界贸易大国。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贸易抵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逐步取消了一些国家对中国的高关税贸易壁垒,取而代之的是配额、许可证等非关税措施。其中,反倾销以其方便、见效快的特点倍受各国青睐。我国而我国也成为该贸易保护措施的最大受害国之一。
一、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1、倾销指控的次数多频率快
自1979年欧共体对第一期反倾销调查案以来,我国受到越来越多的反倾销指控,截至2002年12月20日,我国产品共遭遇外国反倾销调查509起,遭遇保障措施46起,两者共高达555起,涉案金额超过500亿美元,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给我国带来的直接损失达160亿美元,导致我国五十万人潜在失业。从2002下半年看来,共有17个世贸组织成员发起了104项反倾销调查,其中针对我国的就有18项。我国已成为2002年下半年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Ⅰ
2、提起反倾销的国家由发达国家拓展至发展中国家
至2000年底,共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商品提出反倾销调查,涉案数412起,其中欧盟99起,美国78起,印度更是后来者居上,对华反倾销指控达38起,名列第三,澳大利亚、阿根廷、南非、墨西哥4国对华反倾销均超过20亿。到目前为止,曾对我国出口商品提出反倾销的国家进四十个,其中80%案件均由发达国家提起,以美国和欧盟最多,近几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智利、泰国、印度、尼日利亚等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并有欲演欲烈之势。
3、中国商品被认定的倾销幅度和被征收的反倾销税明显偏高
自1980年到1994年12月31日,美国对华反倾销案终裁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共计27起,税率在100%以上的有10件,占1/3强。从90年代开始针对中国反倾销的拉美国家,其确定的反倾销税率相当一部分为300%-600%,1993年墨西哥工商部长于4月14日召开记者招待会,并于4月15日于墨西哥官方日报上公布,对我国十大类400多种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与此同时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各类商品和税率为玩具351%,鞋类1105%,纺织品:植物纤维331%,合成纤维501%,纱布54%,纺织制品:服装533%,其他成品379%,有机化学品673%,自行车:内外胎594%,整车144%,家用电器129%,工具312%,铁制接头33%,氟石16%。墨方宣布这批商品约占中国对墨出口的75%,包括我国对墨出口的主要商品。如此大规模的反倾销调查及如此高的反倾销税率在国际上也是极为罕见的。Ⅱ
二、我国频遭反倾销调查的原因
1、世界经济下滑 贸易保护主义抬头
上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第五次经济危机的加深和蔓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进入了经济“滞涨”阶段,导致国内经济萎靡不振,失业率居高不下。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出口刺激本国经济,推动产业发展,同时保护国内市场,因而采取一系列贸易保护措施。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近年来,市场经济待遇问题及与之相关的种种问题已经成为国外对华反倾销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Ⅲ
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中国企业的出口策略
中国经济体制转型期间,各行业生产水平得到飞速发展,但大部分仍集中在投入少,见效快、科技含量较低的劳动密集型的产品。由于我国资源相对丰富,劳动力价格低廉,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产品成本价格相对较低,较易进入国际市场,但由于国家政策指引不够,重复生产现象突出,造成国内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低价竞销现象普遍存在。并且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商品出口主要集中在西欧和北美,市场过于集中,导致一旦被提起反倾销,商品便又集中涌向另一个国家,因而造成该商品连续被提起反倾销。
4、我国企业应诉不利
在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中,约有50%的案件无企业应诉,对方即可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原则",利用对其更有利的数据判定我国反倾销成立,迫使我国退出该市场。我国在1974年国家外经贸部就颁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规定了出口商与生产商应积极应诉,不参加国外的反倾销案件的要通报批评,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的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而且,鉴于应诉情况并不理想,1997年外经贸部又颁布了《关于加强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的通知》,但中国企业仍不乏不应诉的情况。Ⅳ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反倾销诉讼成本较高,一个企业无法独自承担20万到50万的诉讼费用。所以我国反倾销案80%以失败告终,这样的结果更使国外的企业对中国的反倾销指控有增无减。
5、其它原因
我国对反倾销的预警机制不够完善,通常是外国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才意识到并匆忙应对。其原因在于我们信息太闭塞,不注意收集外国的市场行情及政府政策指向。
我国企业本身组织机构对倾销与反倾销理解不够,一旦遭到反倾销指控则无所适从。
我国企业与进口商合作不够。外国反倾销虽然针对我国但对其个别企业来说是很不利的,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形成了一批稳定的贸易伙伴,但并未对这些关系加以进一步巩固,造成了我国产品在受到不合理制裁时,进口商“爱莫能助”的情况。
另外我国反倾销法律人才奇缺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
三、中国应对反倾销的策略
反倾销不仅从微观层面上阻碍了中国一些商品出口,也间接地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反倾销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主要体现在:1、影响中国商品出口2、冲击国内市场3、恶化中国外商投资环境4、阻碍中国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进的进程。下面笔者将从政府和企业角度分别探讨应对策略问题。
(一)从政府角度看
一个国家的反倾销策略,在多数情况与政府政策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被动局面一方面与我国政府的相关政策有关,更需要我国政府采用一定的经济、外交政策加以应对。
1、正确认识反倾销的本质
在传统上,反倾销被认为是一种维护公平贸易手段。而发达国家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较早得从博弈的角度、从倾销与反倾销决策过程中博弈双方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规律发现,反倾销策略不仅具有防御性特征,其进攻性对抗性对保护国内市场更有效率。而现今,对中国提出的反倾销也多是以反倾销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我国政府应引导我国企业认识清楚反倾销的本质,不应总是在遇到反倾销指控时,对我国的倾销行为作自我检讨,而应主动参与到反倾销诉讼中,争取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普遍的尊重和公正的待遇。Ⅴ
2、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
我国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起初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尽快加以弥补。只有我国熟练掌握了反倾销的策略及技巧才能在国外提出反倾销诉讼时应对自如,同时可及时采取相应的对抗措施,便于保护我国涉诉企业的利益。
3、政府应加强对外宣传使我国尽快摆脱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待遇
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已基本上实现了大部分行业的市场化运营,然而有些国家却无视客观现实,妄加臆断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不确定的“替代国”标准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市场经济地位这个先决条件不解决,中国多数出口企业就将仍旧处于被动地位。因此,中国政府应利用国内外媒体加强宣传攻势,大力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并可以委托过国内外有关专家或权威机构对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程度进行鉴定,增强说服力,避免歧视性待遇。
4、加强宏观调控政策指引开辟广阔的市场空间 实现“走出去”战略
我国对外出口存在市场集中,产品花样单一的特点,由此造成了易于被指控反倾销的状况。我国政府应加强对外贸易管理,引导国内企业全方位、多层次地打开国际市场。如此,便形成了一旦某个市场丢失,滞留产品可以由其它市场消化的整体优势。
(二)从企业角度看
1、加大科研投入 优化出口结构
我国企业要从单一的货物贸易向技术贸易领域发展,同时,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减少国内企业间的冲突,避免形成低价竞销的状况。另外我国企业应合理定价,这是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与否的一个重要问题。
2、规范企业内部管理
我国企业应加快实现对帐目的统一管理,与国际接轨。这些数据将是反倾销诉讼中重要的证据来源。企业不仅要采取国际标准,还应该了解主要出口国家的相关制度,注意两者的不同。这样,我们所提出的会计报表将更加规范化,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及可信度。
3、建立反倾销诉讼基金 鼓励企业积极应诉
国内一些企业在遭遇反倾销诉讼时,由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不配合或不积极配合往往力不从心,而相当一部分企业存在“搭便车”的心理,这是片面、狭隘和短视的。一旦国外对我国反倾销诉讼成功,我国的同种产品以及同类产品在该市场将受重创,甚至可能从该市场完全退出。这对我国该产业的对外贸易将是巨大冲击。因此,国内企业应团结起来,一致对外,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建立相关的应诉基金,对参与诉讼的企业予以支持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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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水利、水电、渔业、地矿、公路、铁路、林业、公安、城建、环保、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航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因航道建设需要拆除违法修建的设施、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在航运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的义务。
第十四条 航运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保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整治活动,不得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必须事先征求航运部门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修建栏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等。
(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空缆线管线;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八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运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后航运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闸坝、桥梁和过江电缆等,应当符合规划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并事先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航运部门会同港监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原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航道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
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航运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或者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因水量突然减
少或者加大造成航行事故。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河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废弃物;
(二)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主航道内或者在对航道有影响的范围内采砂作业;
(四)动用、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五)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或堆放物品;
(六)其他侵占、影响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
第二十五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条 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者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航运部门应当禁止其通过险浅河段。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道及影响通航条件水域沉没,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航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沉没船舶。
未在规定限期内设置标志和清除沉没船舶的,由航运部门设置和清除,设置和清除的费用由沉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助航、导航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养护单位管理,但所需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及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费改税实施办法未颁布之前,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
(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逾期未清除的;
(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
(四)擅自动用疏浚航道的砂石的;
(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行为的;
(七)封冻期在通航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水前未全部清除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航运部门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
(二)未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破坏和影响通航条件的;
(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行船舶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未留够富裕水深强行通过破坏航道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因管理和养护不善,给使用航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依法予以赔偿,因不可抗力除外。
航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所辖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并经航运部门确认的水域。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省“已通航河流、湖泊”是指嫩江、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呼兰河、松阿察河、兴凯湖、镜泊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航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物资部承包经营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物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承包经营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物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9日,物资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物资部承包经营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物资问题的复函》国发(1989)33号文件精神,为加强承包经营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财务管理
(一)由财政部拨入的定额补贴款和部各专业公司经营苏、东进口物资实现的盈利,均由部财务基建司统一集中管理。
(二)财政定额补贴款项的申请
1.经贸部所属各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对其到货结汇的苏东进口物资,要及时清理、汇总定额补贴情况,并据以按月向物资部报送《苏联、东欧国家机电仪进口财务指标快报》和其有关资料。
2.部苏东贸易组对外贸进出口公司报送的报表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并同时抄送部财务基建司。部财务基建司以此作为向财政部申请定额补贴款的依据,按季向财政部办理申请补款手续。
(三)经营苏东进口物资企业的盈利管理
1.经营苏东进口汽车、电线电缆等物资的公司承担盈利上缴任务,要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部下达的上缴指标。各基层单位对其实现的盈利,要在每季未及时足额上缴总公司,各总公司于季度终了五日内上交部财务基建司,不得挂账或转作正常利润。
2.苏东进口物资经营盈利的计算方法是:经营盈利=物资销售收入-物资销售原价(外贸代理价)-各项销售税金、教育费附加-物资流转费用。物资流转费用不采取实报实销的办法,仍按原有规定标准提取。在实际执行中,如提取的物资流转费大于实际开支的费用,各单位可将其余额暂列“其他应付款-苏东进口物资承包管理费”科目,年终按财政部核定的各项专用基金比例结转企业留利;如年终物资流转费发生了亏损,部苏东贸易组和财务基建司将另行商定解决办法。经营苏东进口物资企业留利的提取办法将另行确定。
3.部各有关专业总公司经营苏东进口物资实现的盈利,年终由各公司负责清算并列入决算,经部财务基建司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四)款项的划拨
1.部财务基建司根据苏东贸易组提供的拨款清单及有关资料,经审核后作为拨款凭证将补贴款划拨各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
2.定额补贴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其他行政性开支,不得垫付未实现的税金和利润,不得垫付消费基金以及抽调挪作他用。
3.补贴款项的划拨、使用情况,年终由部苏东贸易组负责编报决算,经部财务基建司审核后,上报财政部。
二、会计核算及会计报表
(一)会计核算
增设“应交价差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应上交国家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价差收入,科目编号以新修订的物资企业会计制度为准。
在本科目项下增设“应交苏东包干盈利”明细科目,核算经国务院国函(1989)33号文批准的物资部承包经营从苏联、东欧国家进口物资实现并上交物资部的盈利。


企业将实现的价差收入,从“物资销售”科目中转出,借(减)记“物资销售”,贷(增)记“应交价差收入-应交苏东包干盈利”。
企业将价差收入上交主管部门时,借(减)记“应交价差收入-应交苏东包干盈利”,贷(减)记“银行存款”。
(二)会计报表
在物会1表第110行增列“未交价差收入”项目,反映期末未交的价差收入。
在物会2表第20行增列“转作价差收入”项目,反映企业上交主管部门的经营苏东进口物资实现的盈利数。
新修订的物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后,上述项目所列行次以新修订制度为准。
增设“从苏联、东欧进口物资承包经营盈亏表”(详见附表),反映企业经营苏联、东欧进口物资的盈亏情况,按季随季报、年报一同上报。(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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